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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昆明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1、第一审程序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起诉权的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所应遵循的活动程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也应遵循第一审程序。
2、第一审程序的任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一审法院收到公诉案件后,应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对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作出开庭审判的决定。但是,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不是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必要条件。
2、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不属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长。
在开庭10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在开庭前3日通知人民检察院。
传唤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最迟在开庭3日前送达。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必要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先期公开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有关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3、法庭审判
开庭。审判长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是否公开审判;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等。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各自举证、发表意见来揭露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具体程序有: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讯问、发问被告人;核实证据等。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过去时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和辩掮,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法庭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有、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辨论。
被告人最后陈述。它是法庭审判的必经程序。是指被告人陈述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或表明自己的认识和态度,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评议和宣判。合议庭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对案件如何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②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评议结束后即可当庭宣判。当庭宣告判决,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
4、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5、第一审程序的期限,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6、第一审程序的法律监督。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纠正意见;。
关键词: 公诉/自诉/关系/主要缺陷/重构设想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都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不外乎按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要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等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制,即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要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部分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① 我国亦采公诉兼自诉制。由于在公诉兼自诉的模式下,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实际上表现为一种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而两者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自诉制度的具体设计。我国目前的自诉制度主要由和规定。然而,由于在1996、1997年分别修改和时未能对自诉制度进行适时的全面清理和规范的整体设计,未能真正理清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因而使得自诉制度无论在理论积淀还是实际操作方面都存在无法克服的重大缺陷,不仅未能实现预期的理想效果,相反还对公诉的作用还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妨碍。 一、现代刑事追诉权行使的基本趋势 回眸刑事诉讼产生的初期阶段,由于人类刚刚摒弃以原始的血亲复仇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自力救济型纠纷解决方式,所实施的是弹劾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受当时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初级生产关系的制约和原始氏族社会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的影响,对犯罪的追诉主要实行自诉的方式来进行。然而,随着国家机器的逐步发达与壮大,以公诉为表现形式的国家追诉制度便逐步得以确立并随之在刑事追诉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这不仅因为国家追诉相对于私人追诉而言更为有效,而且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本身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个人的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诉讼的出现是“根源于统治者的一种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及到统治秩序。”② 而犯罪“实质上就是一国之内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形式”③,且“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④ 因此,当国家和社会有足够的力量对犯罪进行追诉时,它当然不会再满足于此前袖手旁观的那种消极的仲裁者角色,改为主动地从受害者手中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接管过来,从而使刑事追诉权的行使方式由原来的以自诉为主要形式的私人追诉主义逐步过渡到以公诉为主要形式的国家追诉主义。正因为如此,美国学者霍贝尔指出:“在原始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尽管它是欧洲法在其后来发展中一个显著的特征,而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即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握。”⑤ 与私人追诉相比,国家追诉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国家追诉系以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为基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而能够保障追诉活动获得更高的成功率,更能达到预期的追诉目标;其次,国家追诉由具体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国家来代替进行,可以克服因个人情感因素或个人能力有限等原因而造成的有罪不究,放纵犯罪的现象;再次,国家追诉标准的同一性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合理制衡,更能保障刑事案件得到最终的公正处理,从而使正义得以实现。正因为如此,如同古代弹劾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必然发展为今天控辩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一样,刑事追诉权的行使方式由私人追诉主义过渡到国家追诉主义,并为当今的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是起诉制度长期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逐渐衰微已成为一个不争之事实。⑥ 当然,人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垄断主义的追诉形式也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一方面过于强调司法的一般性而忽视被害人及个案方面的特殊性,可能造成司法与民众意愿的脱节,进而导致行使追诉权时背离被害人以及普通市民的心理情感;另一方面国家“事无巨细”地包揽追诉,不仅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而且将影响国家司法效率的提高。基于此,对一些主要是侵犯了受害人个人的利益而对国家整体利益威胁不大的案件,适当地尊重受害人自己的选择,授权受害人自身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以实现其诉求目的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因此,自诉以其具有一些不能为公诉所完全取代的特性,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也正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为主的前提下,尚保留一定范围的自诉作为其必要补充的原因所在。 然而,无论如何,现代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