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袁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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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借款合同纠纷看既判力

添加时间:2016年9月3日 来源: 日照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cxhzmls.cn/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法院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李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05年6月30日前各归还3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章某担保。2004年6月30日到期后,第一笔3万元借款李某未能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李某归还2004年6月30日到期的3万元,并由章某负连带责任。为此,王某提供李某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注明有“同意担保,章某”字样。庭审中,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章某辩称,因其与王某、李某均是好友,故当时以中间人身份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同意担保”四字非其所写。庭审中,法院向章某释明,对笔迹有异议应及时提出鉴定申请,并履行与鉴定相关的义务。但在举证期间内章某没有提出申请,法院遂以章某提出其未提供担保不应担责的理由证据不足,判决章某对李某欠王某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12月30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李某又未能归还,王某遂又起诉李某、章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由章某负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王某认为,前诉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法院不需要进行鉴定,即可对该案作出判决,故反对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该理由,法院未予采纳,并受理了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经鉴定,“同意担保”四字非章某笔迹。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对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未上诉。章某却以鉴定报告属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前诉判决与后诉判决相矛盾,前诉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前诉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争议焦点:
  (一)生效的前诉判决对后诉是否具有既判力,可否作为后诉的裁判依据?
  (二)章某在后诉中对在前诉中未提出鉴定申请的同一份书证可否提出鉴定申请?
  (三)章某就前诉案件申请再审,法院能否支持?
  [评析]
  笔者围绕上述三个问题逐一试作以下分析:
  一、业已生效的前诉判决对后诉是否具有既判力,可否作为后诉的裁判依据
  法院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其所查明的事实无需复查,以维护法院司法权威和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力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具体来说,既判力对当事人而言,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判决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即如果后诉争诉的诉讼标的或所涉的法律关系与前诉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或所涉的法律关系相同,则在后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既判力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要求法院对后诉涉及的法律关系作出与前诉相同的认定。对法院而言:1.在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重复审判(即一事不再理)。2.对前诉中已确认过的法律关系,在后诉中法院不得重新认定。3.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只有前诉的裁判事项为后诉的先决问题时,后诉法院才受前诉的约束。在本案例中,王某起诉的2004年6月30日到期的3万元借款与同年12月30日到期的3万元借款,尽管争讼标的额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后诉。当然,该案例中前诉认定的裁判事项也非后诉解决的先决问题。但在该案审理中,对后诉审理的法律关系在前诉有无确认过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前诉与后诉相比较,两者当事人相同,当事人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相同。因此,在后诉中,法院不能就王某、李某、章某间的担保合同关系重新作出认定。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王某、李某、章某间存在着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就9万元借款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王某、李某间存在着一个9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王某、章某间存在着一个章某为李某9万元借款作担保的担保合同关系。如王某在9万元借款全部到期后再起诉,则为一个诉讼标的为9万元借款的单一之诉。但王某有权选择对分期到期的债权分别起诉的权利,由此在王某、李某、章某间形成了三个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借款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的三个诉讼。在这三个独立之诉中,他们仅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金额相等而已,但不能一次就可以认为三个诉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同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分期债权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的规定,也促使债权人为使其债权得到有效保障而分别起诉。因此,本案例中前诉与后诉为两个独立之诉,前诉判决对后诉不具有拘束力。
  二 、章某在后诉中对在前诉中未提出鉴定申请的同一份书证可否提出鉴定申请
  在后诉审理中,王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对“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不应受理章某的鉴定申请。其实,王某提出的该反驳理由还是前文所论述的前诉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在此笔者不再赘述。笔者认为,王某之所以反对鉴定,可能更多的认为,前、后两诉中使用的证据为同一份“借条”,该借条的证明力在前诉中已认定,其证明力在后诉中当然能适用。实际上,前、后两诉所依据的证据,形式上反映为同一份“借条”,但两案在定案中据以采用的同一份证据所反映的证明力却不同。此外,不容回避的一个事实是,前诉中法院之所以对“借条”中有关担保的内容作出不利于章某的认定,是因为章某未在举证期间内履行举证义务所致。从某种角度来说,这种认定并不具有客观性,故在后诉中, 法院应受理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
  三、章某就前诉案件申请再审,法院能否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例中,章某据此提起再审的鉴定报告是否属于新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对民事诉讼法179条中规定的“新证据”界定为,“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但笔者认为,对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也不能一概视为“新的证据”,应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来判断。就本案而言,章某对王某提供的借条中笔迹真实性有异议,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在诉讼中,章某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但章某却怠于行使该权利,所以如果要说鉴定报告在前诉中客观上未出现也是由于章某本人主观原因所致。对于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而使证据在原审中未出现的,笔者认为不应视为再审中的新证据。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第1款对新的证据的界定也突出强调了新的证据发现上的客观原因,以在多方面排除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而导致迟延出现的所谓新证据。其目的就是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否则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对于后诉判决与前诉判决是否存在矛盾问题,笔者认为,前、后两诉的判决并不存在矛盾,或者说不能用“矛盾”一词来评价。前文笔者已论述前、后两诉是两个相互独立之诉,故法院针对两个独立之诉作出的判决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第4项中规定的“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指的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也许前、后两诉的判决均依据了同一份借条作为定案证据,给人造成了两份判决有矛盾的感觉。笔者认为,两份判决皆为准确裁判,只是两份判决的裁判基础不一样,其中前诉判决是建立在证据失权制度基础上,“即凡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法院将不予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前诉中由于存在证据失权情形,使法院作出了不利于章某的判决。而在后诉中由于章某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履行了他的举证义务,从而使其抗辩理由获得了法院支持,法院作出了对其有利的判决。鉴于以上两点理由,章某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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